事实根据和理由:
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(2013)南行他字第15号“准予先予执行”裁定违法。《行政诉讼法》第五十七条只赋予了原告申请先予执行的权利,没有赋予被告申请先予执行的权力。当时的《行政诉讼法解释》第九十四条在严格限制被告的申请先予执行权力时,虽然例外地给予了被告申请先予执行的权力,但明确规定被告要提供财产担保。但是,当案件经二审终审判决原告胜诉后,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,原告申请南部县人民法院执行时,南部县人民法院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,并向被告发出司法建议书(引上司法建议书的文号)要求被告履行生效判决。从上述事实可以证明,一审法院裁定先予执行时,被告并未提供担保财产,才导致终审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无法执行。这是南部县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。根据《国家赔偿法》第三十八条,和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民事、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四条第(二)项的规定,南部县人民法院应该对申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。
综上,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(2017)川13委赔5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,认为南部县人民法院(2013)南行他字15号准予先予执行裁定,是根据阆中市人民政府申请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作出,于事实不符。特申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纠正,支持申诉人的请求。